→回沿革與前言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4 條

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依土地銀行所送之繳清地價聯單或證明,依放領公地坐落之鄉(鎮、市、區)繕造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一式四份(如附件),於封面蓋妥印信並查填第一次規定地價後,再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替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免稅證明書。
(二) 放領公地依規定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及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如下:
1、 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前繳清地價者,按契稅條例辦理。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2、 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繳清地價者,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但實際放領價格低於第一次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本次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
(三) 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清冊後,應將放領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現值審核結果,逐筆查填於清冊相當欄內,有欠稅、費者,並將欠稅、費繳款書送達承領人,限於二十日內繳納完畢。
(四) 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欠稅、費,應於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上加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法免徵契稅字樣,並將上開清冊一份存查,三份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放領公地除有欠稅者,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外,餘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通知承領農戶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公產管理機關。
(六) 承領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含本日)前已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登記規費;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始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登記費由登記機關通知承領人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