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沿革與前言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3 條

放領地價以辦理放領當時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穫量二倍半記載於承領規約之地價為準。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欠繳地價係因土地流失、埋沒、自然災害所致,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同有關單位會勘辦理滅失登記後,註銷承領。
(二) 部分流失、埋沒之土地應辦理分割測量並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流失、埋沒部分之地價,應催收地價差額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因重大災歉未申請緩繳地價而被列為欠繳之地價,應限期追繳。承領人拒不繳納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四) 應追繳地價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雙掛號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限期繳納地價之通知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五) 放領地價以實物計算者,得比照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方式辦理。
(六) 放領公地地價收入,應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