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沿革與前言

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第 9 條

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八點送回之土地清冊,應就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依鄉(鎮、市)別,分別按已登記之農牧用地、宜農、牧地、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及未登記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其中屬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承租之土地,應先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訂立租約後,再行造冊。
公產管理機關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七份,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