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沿革與前言

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第 7 條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未登記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應比照第三點規定清查,造具放租清冊丁一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建設局,查註是否屬山坡地範圍。
經查註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應造具放租清冊戊二份,並附具標明放租土地位置之像片基本圖,分送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各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