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四點送回之放租清冊甲後,應就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造具下列二種清冊:(一)已登記經編定為農牧用地者,或已登記經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者,造具放租清冊乙。(二)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造具放租清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