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沿革與前言

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第 3 條

各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有土地,依直轄市、縣(市)別,造具放租清冊甲。
(一)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土地。
(二)已登記且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或已登記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
(三)土地承租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承租,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含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或經依法換約承租或經繼承承租者。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前項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應一併造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