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縣(市)政府於收受承領公有山坡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後,應通知承領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依規定囑託放領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公產管理機關註明產籍資料及承領人憑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二)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