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縣(市)政府應就申請承領人提出繳清第一期地價收據及第八點第一項書面承諾書後,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附件七),並將承領證書發給成果註記於農戶清冊及通報第七點有關機關及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