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沿革與前言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範

第 7 條

本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承領人繳納第一期放領地價前,需地機關或公產管理機關發現有應不予放領之情形者,應洽土地所在縣(市)政府暫緩辦理放領。
前項情形經縣(市)政府查註確認後,由縣(市)政府函知公產管理機關,並由公產管理機關造冊送請本會審議後變更原審議通過之決議。但屬行政院專案核定或政策決定不予放領,及公告放領後,發現有應不予放領情事者,由公產管理機關彙齊統計(格式如附件)後,送本會備查,免逐案送請本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