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沿革與前言

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

第 2 條

公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有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或自然保育,不予放領: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為生態保育區或自然保留區者。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令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者。
(三)依森林法公告為保安林者。
(四)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
(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者。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者。
(七)依自來水法劃定為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
(八)依水利法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且存有未封填之非法水井者。
(九)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
(十)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防預定線內之土地。
(十一)河川上游周圍土地及尚未公告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十二)依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定為自然保護區或一般保護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