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第 10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5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971號函

【要  旨】
各河川主管機關依行政院93年函示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案件,經該署確認確具撥用性質,涉及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其變更編定及繳納規費相關簡化作業

【內  容】
一、略。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略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程序。…前2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11條各款或第12條規定情形者,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揆其規定意旨,係為加速政府合法使用因徵收或撥用取得興辦公共建設事業所需用地,爰簡化申請變更編定相關作業程序。惟上開簡化作業,僅限得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至其興辦事業人仍應依管制規則及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本部102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158號函參照,已納入104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08-06-9頁)。
三、按行政院93年2月26日院臺財字第0930006407號函示略以,為簡化撥用作業程序,各河川主管機關得就轄管位於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所劃定之河川區域內,所使用貴署經管國有土地,得以列冊方式送貴署同意後,會同貴署所屬辦理管理機關變更事宜。是有關此類管理機關變更案件,倘經貴署認定確屬位於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所劃定之河川區域內且具撥用性質,為簡化相關作業程序,得免依執行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辦理查詢作業;惟考量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因位屬非都市土地各使用分區(含河川區)及各使用地,仍應徵得其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貴署建議,由各河川管理機關檢附前開行政院函及貴署同意函(得視為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
四、至得否免繳納變更編定規費1節,查本部88年10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051號令訂定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因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經核准一併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免收規費。」惟依管制規則第56條但書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收費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5月5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112710號函
主旨:各河川主管機關依行政院93年函示會同本署辦理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案件,所涉變更編定及繳納規費事宜,請惠予通函各地方主管機關配合依貴部105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971號函所示簡化流程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各河川主管機關依行政院93年2月26日院臺財字第0930006407號函示會同本署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國有土地,均經各河川主管機關確認位於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劃定之河川區域內;且上述院函已明確揭示此類案件係簡化撥用作業,爰確具撥用性質。(略)
附:內政部105年5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416658號函
主旨:有關各河川主管機關依行政院93年函示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案件,涉及簡化變更編定作業流程及繳納規費事宜等1案,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查旨案前以本部105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971號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副知貴府在案。案經該署上開函示旨案確具撥用性質,請貴府配合辦理變更編定及繳納規費相關簡化作業。
三、副本抄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於申辦變更編定時,除檢附行政院93年2月26日院臺財字第0930006407號函及貴署同意函外,應依前揭本部105年4月14日函檢附變更前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俾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相關作業,以利工進。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158號函

【要  旨】
釋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之簡化申請變更編定相關作業程序

【內  容】
一、略。
二、按旨揭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以下簡稱「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略以,「(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第3項)前2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11條各款或第12條規定情形,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揆諸該規定訂定意旨,係為加速政府合法使用因徵收或撥用取得興辦公共建設事業所需用地,爰簡化申請變更編定相關作業程序。惟上開簡化作業,僅限得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至實務執行上,興辦事業人仍應依上開管制規則及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亦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送審,及依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辦理相關查詢等作業。
三、略。
(按:原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修正後為第3點、第11點修正後為第10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3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350號函

【要  旨】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執行事宜。

【內  容】
一、略。
二、查本部90年4月26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明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價購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前二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11條各款或第12條規定情形,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揆諸上開條文第二項訂定意旨,係基於「徵收」及「協議價購」同為政府興辦公共建設取得所需用地之方式,並為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鼓勵需地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公共建設用地,爰將「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比照徵收土地一併變更編定之簡化程序,亦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得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價購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即比照徵收作業依其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以利公共建設之推動。鑑此, 貴府受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非都市土地採協議價購取得者,其土地變更編定程序依上開規定得免另行會勘或審查,以加速公共建設用地之變更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