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

《第 9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9012939號函

【要  旨】
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徵收時,有關用地分割測量之複丈規費繳納方式

【內  容】
按本部90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9077185號函說明二會商結論(二)「另依法得辦理逕為分割測量者,各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逕為辦理,不得著由需用土地人再行繳納複丈費申請辦理。」乙節,所稱「依法得辦理逕為分割測量者」,係指依法令規定逕行辦理地籍分割測量而言,例如水利法第8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或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6條…等規定,核與貴府來函所稱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之情形有別,故本部前開號函說明二(一)、(二)會商結論並無衝突,本案請依該規定自行審酌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9077185號函

【要  旨】
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徵收時,有關用地分割測量之複丈規費繳納方式

【內  容】
案經本部(90)年7月11日邀集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局)、經濟部水利處、台北縣政府等部分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8977073號函訂頒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三-(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需用土地人撥付之作業費辦理用地之測量、面積計算、製圖、曬圖等工作,係指地政事務所應需用土地人徵收作業需要所為之額外測量工作,至法定測量業務仍應由需用土地人另行依規定繳納複丈費。惟如其所撥付之作業費於辦理徵收作業後尚足敷支應者,地政事務所得逕洽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由作業費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撥繳。(二)另依法得辦理逕為分割測量者,各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逕為辦理,不得著由需用土地人再行繳納複丈費申請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