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六、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七、農業生產合作社。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
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有關「最近5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主管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之訓練課程。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除該會及所屬之農糧署及農業改良場之外,尚包括該會所屬之其他機關。次查國有耕地放租之目的係供農作、畜牧使用,故專業訓練課程,應與經營農作、畜牧具相關性為宜。
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者。」所稱現耕者,應係指有實際耕作能力之自然人或農業企業法人,不包括寺廟宗教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法人團體。(略)
2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