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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6月28日台(88)內地字第8881315號函
要旨農田水利會非公產管理機關,無檢附未提供法定空地使用證明申辦土地分割之適用
內容
按「有關『公、私有土地上新舊違章建築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前經本部85年8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7248號函釋在案;本案之建物未能提出合法建物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公產管理機關能證明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者,應可證明該土地上之建物為非依法核准之建物,應有本部前開函之適用。……」為本部87年1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80422號函示有案。本案土地辦理分割複丈,有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應請台中縣政府查明認定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物後,據以核處;至關於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尚與公產管理機關不同,不宜比照前開本部87年1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80422號函示辦理。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80422號函
要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之建物,如公產管理機關能證明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該土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內容
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明定;次查有關(公、私有土地上新舊違章建築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前經本部85年8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7248號函釋在案;本案之建物未能提出合法建物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公產管理機關能證明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者,應可證明該土地上之建物為非依法核准之建物,應有本部前開函之適用。惟該公產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應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之證明。
附:內政部85年8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7248號函
主旨:關於貴處函為陳○○先生陳情其所有土地上已有建物,但未申請建築執照,該土地申辦分割是否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限制疑義乙案,本部同意貴處所擬「公、私有土地上新舊違章建築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意見,復請 查照。
說明:復 貴處85年7月5日85地一字第40382號函。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2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572726號函
要旨建築基地符合「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二者之一,其申請分割,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列文件辦理
內容
查「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2項明定,故建築基地若符合「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二者之一,即得依上揭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10月9日台(75)內營字第442506號函
要旨免辦建照之軍事營區或眷區土地申請分割,應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文件
內容
按建築基地之分割,均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至軍事營區或眷村,依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字第9100號函規定免辦建照者,其申請分割,既無法認定其建築基地之範圍亦不能核算其建蔽率,自無從辦理套繪圖、發給分割證明,宜檢具上開院函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逕洽地政機關辦理。
附: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字第9100號函:
一、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與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築線後興建。
二、其餘建築物仍須依法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始得興建。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7月2日台(75)內地字第418041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申請分割仍應檢附「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之文件
內容
一、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已有明定,公有建築基地之分割,自應依該規定辦理。
二、查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建築基地係指依法申請之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本案公有土地上之建物,如經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係屬舊有違章建築者,即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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