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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7月14日台(75)內營字第422749號函
要旨申請建築基地與範圍外土地分割,或各建築執照間境界線之分割,非同一建築執照內基地之分割,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內容
一、按本部75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398154號函說明三所稱「(分宗)請領建造執照」之「宗」並非土地法所稱之「宗」(筆),係指分為若干「件」(張)建造執照而言。
二、各件執照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或為一地號之部分土地,或使用幾筆相連之土地,因各執照之建築內容均已分別檢討建築法令,故申請建築之基地與範圍外土地之分割,或各執照間境界線之分割,既非同一建築執照內基地之分割,自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詳請參考附圖一、二。
三、至同函同款目後段所稱「得逕憑經核發之執照圖說……申請分割」之「執照」泛指建築執照而言。
  • 附圖一下載附圖一gif
  • 附圖二下載附圖二gif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6月4日台(75)內營字第398154號函
要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但書與第4條規定細節
內容
案經本部於75年5月13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地政處、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地政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但書之執行疑案,決議如下:
(一)為切實防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根本之道應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全面辦理建築基地套繪圖工作。
(二)本案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原係為考量私產分割之便利,對本辦法發布前未適當配置基地,及基地形狀特殊,致無法使建蔽率於分割後均分符合規定者,所為之通融規定。惟為防止未辦理套繪圖地區之基地分割,造成日後重複使用之弊端,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分割證明時,應補辦套繪圖工作,並對蓄意將其法定空地集中分割者嚴加防範,並防止其增建等重複使用。
二、關於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保留與相鄰畸零地合併使用土地之分割需否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之限制案,查建築基地之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已有明定,復查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應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上開辦法第4條辦理。至非屬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之空地分割自不受該辦法之限制,例如,因鄰地為畸零地而保留之土地,既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無上開辦法條文之適用。
三、對於同一地號或地號相連之土地分宗請領建造執照者,就各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申請分割,既非同一基地範圍,自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得逕憑經核發之執照圖說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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