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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
(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海域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專用區、風景區等資源型使用分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劃定原則,辦理劃定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設施型使用分區者,應依區域計畫規定之原則,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劃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下: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地區。
(2)土地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之地區。
(3)土地面積未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且毗鄰特定農業區。
(4)特定專用區仍須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5)其他使用分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A.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一級或二級之宜農牧地,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
B.位於農業經營專區或農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農產業專區。
C.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據地方農業發展需要擬劃設為特定農業區。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A.已不具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之原則。
B.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C.遭受風災、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致生產條件已改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①土壤鹽分濃度高(土壤飽和抽出液電導度超過八dS/m)。
②平均耕土層厚度少於十五公分。
③耕土層縱切面直徑大於七點五公分之礫石占面積量百分之五以上,果樹園百分之三十以上。
④連續三年地勢低窪淹水或海水倒灌,經政府單位登記在案區域。
D.距離重大建設、工業區、科學園區、高鐵特定區、國(省)道交流道、都市發展用地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受污染場址地區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且農業使用面積小於百分之八十地區。
(4)第二目之三檢討變更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因配合環境敏感、災害防免、毗鄰使用分區等事由,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變更後無影響鄰近特定農業區生產環境或條件者,得不受十公頃之限制。
(5)第二目之三之C之②限於依據行政院核定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方案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劃定公告之特定地區。
(6)位屬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案內劃設之非都市土地得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得由特定農業區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1)工業區之劃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及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並應考量下列條件:
A.維持聯外道路一定等級以上服務水準。
B.能充分供應水源及電力。
C.不妨礙國防事業設施。
D.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E.確保公用事業設備服務設施之配合。
F.設置緩衝綠帶減緩環境衝擊。
G.降低環境衝擊,並符合各區污染排放總量及排放標準。
(2)位屬工業區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其規模達十公頃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訂定輔導方案後,得循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工業區。
(3)屬在地型產業之鄉村型小型園區,得依產業創新條例變更為工業區。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二百人以上地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得視實際狀況酌減之。
(2)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3)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指導原則辦理。
(4)配合政府相關農地(村)政策而規劃者,其規模得視實際需要訂定,類型如下:
A.依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其指定之農村集居聚落。
B.配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
C.配合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地變更法規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1)依森林法劃編為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林業試驗林地、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等森林區域、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其他山坡地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其毗連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2)國有林地集中,且其中夾雜其他使用地未達百分之二十,屬同一完整地形單元或同一集水區範圍,且土地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之山坡地,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或坡度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仍須加以保育之地區。
(2)地質敏感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或因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之地區。
(4)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第六級之加強保育地。
(5)其他基於水土保持、國土保安之需要,並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勘定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
(1)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遊憩使用,並具備完整之經營管理計畫。
(2)最小面積以二十五公頃為原則,且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A.具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
B.特殊動、植物生態地區。
C.其他依風景區開發計畫具遊憩特性。
(3)因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建議檢討變更為風景區之區位,並屬資源型使用分區性質,且經觀光主管機關確認同意者,得不受二十五公頃限制。
(4)申請劃定非都市土地風景區,應依計畫屬性循資源型或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5)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劃定之風景區:
A.經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仍得維持為風景區。
B.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檢視轄區內既有風景區之使用現況、土地適宜性及周邊土地使用情形,經評估仍有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儘速擬定其經營管理計畫循程序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辦理;經評估後已無繼續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依程序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作業。
C.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劃定之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或縣(市)級風景特定區,且未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尚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風景區者,其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計畫得比照第七目之二規定辦理。
(6)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劃設之特別保護區、自然景觀區、觀光遊憩區、服務設施區、一般使用區等功能分區性質,檢討變更為風景區或其他適當使用分區。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
(1)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2)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3)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海域區:
(1)臺灣本島及已公告領海基線之相關島嶼: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地籍線起至領海外界線間(包括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未登記,且非屬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範圍。
(2)其他未公告領海基線者: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地籍線起,至該地區水域範圍,該範圍參照臺灣、澎湖、東沙、金門、東碇、烏坵、馬祖、東引、亮島、南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劃定。
(3)位於平均高潮線向海側,已登記地籍者。
1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依個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註明其用途者。除供作農業使用者外,依個案核准之開發計畫而定,包括:
(1)特殊建設如電力、電信、郵政、港口、漁港、機場等設施。
(2)軍事設施。
(3)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環保設施。
(4)高爾夫球場。
(5)學校。
(6)工商綜合區。
(7)殯葬設施。
(8)遊憩設施區。
(9)土石採取場。
(10)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1.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3.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四)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變更其事業計畫範圍而劃出使用分區,或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1.符合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應優先劃為河川區、森林區或特定農業區。
2.未符合前目規定情形者,得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檢討變更為毗鄰之使用分區。其中原使用分區為設施型使用分區者,得比照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相關規定辦理。
(五)符合二種以上非都市土地資源型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1.符合河川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優先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2.符合森林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3.符合特定農業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4.符合其他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視實際情形檢討為適當之使用分區。
(六)位於地籍外界線至海陸交界間,因自然沉積,或因堤防等人工構造物興建致浮覆而形成之陸地,業配合政策需要已暫時劃定為海域區者,如經測量登記,應儘速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使用分區,並編定適當使用地。
(七)位屬同一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以劃定與周邊土地同一類別之使用分區為原則。
(八)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經由特定農業區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其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過程中,如工業主管機關未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或經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其使用分區應循本須知規定程序,恢復為特定農業區。
(九)林業用地為進行礦石開採,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採礦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應恢復為原使用分區。
(十)離島地區未編定土地,如屬區域計畫實施前之既有設施或建築物,且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其當時土地使用現況劃定為適當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另考量離島面積狹小之特殊性,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時,得不受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所訂面積規模之限制。
(十一)政府機關主辦具加強資源保育、國土保安與災害防治計畫,計畫範圍內除必要附屬設施外,未涉及增設其他服務性設施者,於符合資源保育情形下,得依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十二)經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指定應檢討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及海域區等土地使用分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合檢討變更或劃定符合區域計畫規定之使用分區。
立法意旨:依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七○八一八三一二號公告實施「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第七章第一節,參、十一、海域區「(二)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修正內容,增訂「3.位於平均高潮線向海側,已登記地籍者」,爰增訂第一款第十目(3)規定。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98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000號函
要旨本部89年3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713號函有關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停止適用後之鄉村區通盤檢討案件辦理整體規劃開發銜接執行事宜補充規定。
內容
一、略
二、旨揭本部函(詳本部編印97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4冊第11-07-12頁及11-07-13頁)援用原「台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整體規劃開發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配置書、圖及開發後土地分配書乙節,因發生部分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行蹤不明之情事,滋生如何處理執行疑義,爰補充規定如踐行下列程序後,則得免提出下列繼承人之同意書:
(一)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者,請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如該行蹤不明之繼承人仍未出面會同辦理,則以其應繼分依法參與土地分配及負擔其應負擔之公共設施,並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切結「已考量該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而為土地分配及公共設施負擔,如日後肇致糾紛,係屬私權爭執,當自行排除解決,絕無異議。」據以辦理後續事宜。
(二)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先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辦理,俟踐行該程序後,仍無繼承人出面會同辦理者,再依本部88年12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577號函(如附影本)說明三,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切結「已考量被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而為土地分配及公共設施負擔,如日後有合法繼承人主張權利而肇致糾紛,係屬私權爭執,當自行排除解決,絕無異議。」,據以辦理後續事宜。
三、未辦繼承登記,致土地被代管者,依本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釋意旨(詳本部編印97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1冊第01-01-276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對於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列冊管理」,尚無實質代管權力,並不因土地為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而影響繼承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未辦繼承登記被代管之土地,仍得依上開規定參與鄉村區通盤檢討整體規劃開發,併此敘明。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354號函
要旨經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擬調整為鄉村區之區塊,其申請開發許可得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規定之限制。
內容
一、略。
二、本案既屬符合「台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且經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第74次會議審議通過擬調整為鄉村區之區塊,基於行政之公平性、一貫性,經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意旨,同意其申請開發許可得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規定之限制;惟其開發建築仍應依該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並請貴府依本部89年3月4日(89)內中地字第8978713號函(諒達)釋規定續處。
三、又本規劃開發範圍內原有之珍貴樹種,應予以保留或移植於所規劃之綠地,以維護生態環境。 
(按: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03.26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八五三號函
要旨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Ο一三Ο七二號函辦理。
二、參照法務部上開號函說明二至說明四,辦理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事項,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是否屬「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另地政機關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辦理河川區分區變更作業,應否再踐行該法同條文之規定程序?等疑義乙節,參照法務部首揭號函說明二,此次河川區調整作業所辦理之分區變更,係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惟如屬區域計畫之個別變更者,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地政機關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而辦理個別變更者,因地政機關僅係將原有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管制之土地,藉由調整變更使用分區,並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公示方式,以利維護公眾權益,並達到落實水政管理之目的,該行政處分並無新增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地政機關自無須踐行上開有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二)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之處分機關究屬本部或縣市政府乙節,參照法務部首揭號函說明四(亦即參照該部九十年 月   日法九十律字第 號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要素之一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即外部行為。至於依法須事先經上級主管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能作成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內部行為,僅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始具行政處分之性格,即便他機關之參與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有拘束力,亦不構成行政處分。準此,按本部係河川區調整成果核備機關(屬行政內部行為),而縣市政府係河川區調整成果之公告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成果應自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屬行政外部行為),是河川區調整作業之處分機關應屬縣(市)政府。
(三)關於河川區調整工作倘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常性辦理(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作業,有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係屬行政處分)或第一百六十四條(係屬行政計畫)之適用一節,參照法務部首揭號函說明三規定,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1、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2、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3、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符合以上三要件者,始須踐行上述規定之公開及聽證程序。本件區域計畫並非在處理具體事件之專案規劃,故無須踐行該條公開及聽證之程序。惟經常性辦理分區變更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如該處分有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附: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Ο一三Ο七二號函
主旨: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略。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該區域計畫(性質與都市計畫相同)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所確認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不同,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三Ο五)。本件因河川區調整所辦理之分區變更,如係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如上所述,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惟如屬區域計畫之個別變更者,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外,地政機關為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而辦理個別變更者,該行政處分如確屬未新增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地政機關自無須踐行上開有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三、關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常性辦理(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作業,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一)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二)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三)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法草案第二條說明參照),符合以上三要件者,始須踐行上述規定之公開及聽證程序。本件區域計畫並非在處理具體事件之專案規劃,而係就一個地區內多數不同事務之整體規劃,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行政計畫,故無須踐行該條公開及聽證之程序。惟經常性辦理分區變更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係屬行政處分,如該處分有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四、關於處分機關究屬 貴部或縣市政府及相關辦理程序疑義乙節,請參照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ΟΟ四六八四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ΟΟ九Ο九九號函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附: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ΟΟ四六八四號函
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案件, 貴部於核准徵收前,須否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始得准予徵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略。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處分要素之一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即外部行為。至於依法須事先經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能作成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內部行為;僅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始具行政處分之性格,即便他機關之參與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有拘束力,亦不構成行政處分(許宗力著,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ΟΟΟ,上冊,頁五五七至五五八)。本件 貴部之核准徵收行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觀之,係對下級機關所為之內部行為,尚非直接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無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陳述意見之程序。 
附: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ΟΟ九Ο九九號函
主旨:關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須否再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囑再表示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略。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一章第十節舉行聽證,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有關核准徵收案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需用土地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似毋庸再重複踐行同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之程序。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七一三號函
要旨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停止適用後之鄉村區檢討作業銜接事宜
內容
查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九六三六六號函訂頒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及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府地四字第一Ο一八七號函訂頒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業經該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由於桃園、台中、南投、彰化、台南、高雄、屏東及雲林、嘉義縣等九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辦理通盤檢討,報經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准予依照「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六(四):「土地所有權人應自通盤檢討案許可之公告日起二年內,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其申請整體規劃經縣(市)政府核定後,應於三年內將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有後,始可變更登記為鄉村區及適當之用地。」規定辦理整體規劃開發之案件,其尚未辦結部分,經本部於本(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營建署(請假,提書面意見)、本部法規會(請假)及相關縣政府研商獲致結論,略以:
一、基於行政一貫性,桃園、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縣政府得依下列規定繼續處理至終結:
經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擬調整為鄉村區之區塊土地面積○‧五○○○公頃以上者,不得位於森林區、重要水庫集水區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應保護之地區,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整體規劃開發:
(一)調整改劃為鄉村區之區塊土地,前經審議許可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規劃開發。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整體規劃開發應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其面積不得少於擬調整為鄉村區之區塊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
(三)所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其中道路以外公共設施設置不得少於擬調整為鄉村區之區塊面積百分之十五,且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四)土地所有權人應自通盤檢討案許可之公告日起二年內,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其申請整體規劃經縣(市)政府核定後,應於三年內將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始可變更登記為鄉村區及適當用地。
(五)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整體規劃開發時,應提出下列文件:
1.縣(市)政府辦理通盤檢討許可之通知書。
2.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整體規劃開發區塊內之配置書、圖及開發後土地分配書及申請書。
3.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4.土地及所有權人清冊。
5.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捐贈公共設施與地方政府之法院公證書。
(六)經同意調整改劃為鄉村區之區塊,於公共設施開發前仍依照原用地類別實施管制。開發完成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勘驗合格,將公共設施移轉登記為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鄉村區;並依規劃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實施管制。
二、凹入鄉村區或鄉村區邊緣畸形不整不適農作之土地,為促進其土地有效利用,應配合新的農地政策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規定,積極研擬有效之解決方案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五九三七號函
要旨依區域計畫劃定之風景區,其範圍暨分區釘樁作業應由風景區主管機關辦理
內容
依本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之原則(一)7規定,經依法核定之風景區計畫,得就範圍內土地變更為風景區。但風景區主管機關所送計畫應有地籍界線,復依同須知九(二)說明8、規定,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圖實地釘立界樁,計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參照該計畫辦理使用地編定。準此,風景區範圍暨分區釘樁作業應由風景區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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