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依其立法說明略以,所稱租賃住宅,指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不論其是否符合建築管理或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舉凡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除第4條規定情形外,均應適用本條例規定。另有關公(民)營機構提供員工宿舍等,均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範圍。是以,公司承租租賃住宅後供作員工宿舍,不適用租賃條例之規定。另如由個人名義承租,且供自行最終居住使用者,則有租賃條例之適用;惟租賃型態繁多,貴公司如仍有疑義,請檢具具體事證,洽詢租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資便捷。
1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