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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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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30165601號函
要旨有關受理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事宜
內容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下稱本規則)第19條、第24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保存之,並僅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登記名義人或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證明文件者,始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又登記機關仍應依相關法令審酌檔案內容如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份提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類似規定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8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所詢申請人依本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該登記申請案時,申請案附該申請人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可否提供,因涉及政資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之適用,案經函准法務部102年7月4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4230號函略以:「本規則第24條規定……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人,不限於申請書及其附件之當事人(例如利害關係人即非原申請書之當事人),而與個資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應限於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有別。故地政機關依據本規則第24條規定,對於依法得申請閱覽之人,即得提供申請書及其附件,惟其提供仍應參酌本規則規範意旨及個資法第5條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之規定……」,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三、另所詢登記申請書表所蓋法人印章印文資料是否應予遮掩後提供,案經函准經濟部103年4月28日經商字第10300552620號函略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與公司法人經營事業時對外表彰意思表示係屬二事。……」及法務部102年7月4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4230號函略以:「……關於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公司股東之姓名等資料,屬依法應公開之資料,應無『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形。至於公司之印章印文或公司代表人之印鑑,其所表彰之內容,因與公司法第393條規定應公開事項相同,而無政資法第18條第7款之適用,故應無遮隱後再予提供之必要。」,並請依上開經濟部及法務部意見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 年3 月24 日台內地字第0970050493 號函
要旨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就本人之外,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其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涉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者,應予隱匿
內容
一、按本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為保護個人資料,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三類:第一類,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是為符合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函釋規定,前經本部96 年12 月27日上開函規定有關第三類謄本隱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修正作業、增修相關程式及測試作業,合先敘明。
二、至第一類謄本,依上述規定,本人之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顧示,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準此,基於對個人資料之保護,請就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其於士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涉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配合予以隱匿,並請依本部96 年12 月27 日上開函規定,完成增修相關程式作業,併於97年4 月1 日起實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198582號函
要旨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未能隱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處理
內容
一、基於保護個人資料,本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釋,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二類謄本。地政事務所核發第二類謄本時,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下統稱其他登記事項欄)自不應顯示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惟查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規定,登記時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統一編號或出生日期者,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或加註繼承人)及信託登記委託人。又按95年6月30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第1項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是目前其他登記事項欄除信託登記委託人應僅記載姓名或名稱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95年6月30日前登記之信託登記委託人,依上開手冊規定仍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個人資料,並按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係以代碼「GJ」(信託登記之委託人)、「99」(限制登記事項,如預告登記)、「00」(一般註記事項,如塗銷查封登記),文數字屬性登錄,尚無法由電腦程式選擇隱匿部分數字資料,故民眾申請第二類謄本時,其他登記事項欄顯示上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信託登記委託人之統一編號,與上開本部93年11月18日函釋未合。
二、另查本部90年11月1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07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規定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配合電腦作業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以「預為抵押權」為登記原因,並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載,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該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錄建造執照號碼、權利範圍、內容、承攬報酬額、承攬人、定作人(無統一編號)。部分縣(市)地政事務所仍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上開承攬人及定作人之統一編號,合先敘明。
三、考量地政事務所受理塗銷預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審查所需,其他登記事項欄僅登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或加註繼承人)與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定作人及其統一編號資料(不含出生日期),至有登載其他權利人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情形(如95年6月30日前登記之信託登記委託人、塗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之拍定人等),應予刪除,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進行以下修正作業,以符合上開本部93年11月18日函釋規定:
(一)清查其他登記事項欄「99」代碼,屬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統一編號資料,移列或新增代碼「GZ」,資料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錄內容為「○○○統一編號○○○」,並以登記原因「註記」辦理。
(二)清查其他登記事項欄「00」代碼,屬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及定作人之統一編號資料,移列於新增代碼「DD」,資料內容為「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及定作人:」,登錄內容為「承攬人○○○統一編號○○○,定作人○○○統一編號○○○」,並以登記原因「註記」辦理。
(三)清查其他登記事項欄「GJ」、「99」及「00」代碼,除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定作人之個人資料依前述(一)、(二)原則重新登錄外,其他權利人(包括95年6月30日前登記之信託委託人、塗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之拍定人)之統一編號或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原則刪除,並以登記原因「塗銷註記」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02875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內容
按本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自94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分二類提供,實施至今,執行情形尚稱良好,惟有民眾反映遭不動產相關業者或不明人士騷擾,而質疑住址應否公示。又為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本部95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50004471號函修正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有業者及民眾反映,填寫欄位過多,增加辦理時間。案經本部函請部分縣(市)政府研提意見,並邀集法務部、部分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基於公示原則,第二類謄本之住址資料,仍予以揭示。不動產相關業者蒐集或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應尊重其權益,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為避免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住址資料,侵擾所有權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應約束會員,避免執業過程有擾民行為。
2.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儘速修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除具體規範從業人員執業分際與紀律外,違反所定倫理規範者,得依程序移送主管機關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相關規定處罰之。
3.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當事人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舉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應即為適當之處置。被舉發者如係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7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規定對該業者進行檢查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4.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加強宣導上述事項,以保護所有權人權益。
(二)有關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請依下列原則處理:
1.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填載相關資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2.代理人(複代理人)代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時,應填寫代理人(複代理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
3.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該法申請政府資訊。(略)
4.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謄本,應依前述原則辦理,並憑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驗證身分,但第二類謄本,得以系統帳號(指業者有寄送固定客戶帳單之使用帳號)申請。請內政部地政司配合修正網際網路作業系統,並預定自95年9月1日起實施。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該法第25條修正後為第22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15813號函
要旨人工登記簿謄本改以電腦掃描建檔核發,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4年1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40041370號函釋以:「二、……。準此,本件人工登記謄本中之個人資料,經電腦掃瞄建檔轉為數位資料,而基於特定目的儲之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並經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者,即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檔案,自應有該法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貴府及所轄地政事務所核發電腦掃瞄建檔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如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應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予以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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