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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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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屆期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移轉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稅賦及百分之八行政處理費後,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標售辦法辦理。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 0930110076 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0920063675 號函
要旨訂頒及修正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物權相關書表清冊
內容
修正本部 91 年 8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71673 號函訂頒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銜)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許可辦法第八條土地權利 管制清冊」、「市、縣(市)政府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許可辦法第9 條土地權利管制清冊」、「內政部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許可辦法 第 9 條土地權利管制清冊」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權利案件簡報」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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