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屆期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移轉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稅賦及百分之八行政處理費後,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標售辦法辦理。 |
修正本部 91 年 8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71673 號函訂頒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銜)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許可辦法第八條土地權利 管制清冊」、「市、縣(市)政府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許可辦法第9 條土地權利管制清冊」、「內政部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許可辦法 第 9 條土地權利管制清冊」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權利案件簡報」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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