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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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權利人為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 三、經劃定屬第二條各款所定之土地。 四、經查有第三條各款所定情形。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前項所定各款情形,為權利人明知或故意為之者,或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有立即影響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十九條規定逕為標售。 內政部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1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三、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6條或第8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1年內移轉:……二、權利人為不符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為使陸資申請人確實依申請之用途使用,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持續積極宣導上開相關法令,並於審核陸資申請取得不動產案件時,依本部103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3851號函釋意旨,請申請人切結取得不動產僅供申請用途使用(自住或業務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二、另查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避免不動產受讓人因承受租賃契約,致違反前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爾後陸資申請取得不動產案件除於函報本部時應說明該不動產使用現況、使用者為何人及有無出租情事,並檢附室內外照片供參外,於該申請案提送本部審查會議前,應再次派員實地確認使用現況,並於會中詳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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