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登記機關依前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辦竣登記後,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設有戶籍並辦竣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準用前項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3851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陸資法人在臺灣地區取得之不動產未依原申請用途使用之處理原則,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其不動產之相關事宜
內容
一、茲為落實大陸地區人民、陸資法人(以下合稱陸資)在臺取得不動產依原申請之用途使用,以達管理之效,本部以103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2038430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半年清查轄區內經本部許可案件其辦理登記情形及實際使用狀況,於103年1月及7月底前將經許可取得案件之訪查資料回報本部,合先敘明。
二、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訪查結果,發現有少數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住宅用不動產疑似有出租或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之情形,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國民身分證,登記機關於辦竣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未通報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之狀況。為能確實管理陸資在臺取得不動產情形,請依以下說明辦理: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訪查發現陸資依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許可取得之不動產,如有違反原申請用途使用者,請以面告、書面通知或公示方式勸導原申請人依規定回復原申請用途使用,並追蹤管理。爾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陸資申請取得不動產案件時,應請申請人切結取得不動產僅供申請用途使用(自住或業務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另請持續依本部103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20384302號函,辦理陸資在臺取得不動產之訪查工作,於每年1月及7月底前將訪查資料回報本部。……
(二)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其權利義務應等同臺灣地區人民,其取得或設定之不動產應無繼續列管之必要,登記機關於辦理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統一編號更正登記(同時塗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號)時,併請塗銷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標的於登記完畢後3年內不得辦理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滿3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規定許可取得(設定)」等相關註記事項,於辦畢登記後,請參照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將登記結果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
(按: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修正後為第8條、原第15條修正後為第16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30158407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之通知事宜
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後,地政機關依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將登記結果副知相關機關時,併請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供參。
(按: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5條修正後為第16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4260號函
要旨關於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土地登記簿註記事宜
內容
一、按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繼承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者,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本部100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00165561號函釋,無須受同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報請本部許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依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副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為本辦法第13條、第15條所明定,為利公示及落實管理,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時,請併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新增代碼「HJ」,資料內容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登錄內容為:「第○條規定許可取得(設定)」辦理註記。
三、另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業經本部依本辦法許可取得之不動產,請一併依說明二辦理補充註記。
(按: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修正後為第8條、第13條修正後為第14條第5項、第15條修正後為第16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74047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後,新增「權利人」類別代碼說明
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取得不動產後,有關登記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權利人類別新增「大陸地區自然人」代碼為「C」;「大陸地區法人」代碼為「D」。
(二)其他登記事項欄新增資料內容「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號:」代碼為「GN」及「大陸地區法人登記字號:」代碼為「GO」。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7291號函
要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處理方式
內容
1.於『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8章資料統一代碼之權利人類別新增『大陸人士』及其他登記事項代碼新增『大陸人士身分證號:』。
2.登錄時,利用現行流水統編給號功能及新增加之權利人類別及其他登記事項代碼,將大陸人士之相關資料登錄入暫存檔,並於校對無誤後寫入主檔,另同時可以書面資料管制。
3.修改謄本及權狀之列印程式,如遇有大陸人士且為流水統編號碼者,程式應搜尋至其他登記事項相關之身分證號並於原欄位列印。在相關程式尚未增修完成前,如遇有類此案件,謄本應仍可依現行列印格式處理,以其他登記事項資料表示大陸人士身分證號;而權狀因無法列印出其他登記事項資料,暫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先以人工書寫方式於權狀上之權利人加註統一編號後,另註明大陸人士身分證號並核章。
4.如需產製相關統計報表時,則另行開發程式以權利人類別及姓名為鍵值搜尋統計。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5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