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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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或不全而得補正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授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之拍賣,由臺灣地區人民拍定,申請移轉該不動產物權者,得逕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後之使用情形,並報內政部。 |
一、「......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後之使用情形,並報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6條或第8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1年內移轉:......。二、權利人為不符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分為106年6月9日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6項及第17條所明定。
二、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陸資經許可在臺取得不動產是否依原申請用途使用之處理原則,本部前以103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20384302號、103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3851號函示有案,茲為配合上開許可辦法規定,請貴府辦理定期稽查時,如發現權利人有為不符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時,應將稽查情形函請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並依所陳意見再予釐清是否確實仍有不符申請目的使用情形,權利人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或經釐清確有不符情形,應函報本部依上開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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