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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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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人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或不全而得補正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授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之拍賣,由臺灣地區人民拍定,申請移轉該不動產物權者,得逕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後之使用情形,並報內政部。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30158407號函
要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許可辦法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移轉」不動產案件,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內容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許可辦法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移轉」不動產案件,應請了解大陸地區人民登記取得期間、不動產實際使用情形、移轉動機或有無特殊情形等,於簡報表備註欄敘明,並於報本部許可函中擬具審核意見,俾供核可時之參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20384302號函
要旨為清查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陸資法人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案件之辦理登記情形及實際使用狀況,請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
內容
(一)查「依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依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副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9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為本辦法第13條、第15條所明定,故貴府對於陸資經許可取得不動產案件應予列冊管理。
(二)為落實大陸地區人民、陸資法人在臺取得不動產依原申請之用途使用,以達管理之效,請每半年清查轄區內經本部許可案件,其辦理登記情形及實際使用狀況,並逐案依附件格式填報「訪查清冊」「訪查紀錄表」(應記錄事項詳如紀錄表填寫說明),於每年1月及7月底前將經許可取得案件之訪查資料回報本部;另經本部許可之案件,如未有辦理登記之情事,且查訪後經確認申請人亦無取得該不動產時,應主動函告本部廢止許可。
(按: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修正後為第8條、第13條修正後為第14條第5項、第15條修正後為第16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90212129號函
要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中,第8點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權利價值之欄位填載事宜
內容
(一)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第7條、第9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案件,於前揭申請書中,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權利價值之欄位,應要求申請人依擬購買之「實際成交價格」填載,勿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或其他課稅現值之金額填寫。
(按: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修正後為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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