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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依第十七條規定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購買國民住宅
內容
案經本部營建署101年4月19日營署宅字第1010022946號書函說明二略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規定:『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並非本國國民,爰不得承購國民住宅。」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購買國民住宅。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00165561號函
要旨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執行事宜
內容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67條第5項,其立法理由為:「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5項,...。」,是以依該條例第67條第5項繼承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無許可辦法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適用,即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不受登記完畢後滿3年,始得移轉之限制,亦無需按上開許可辦法報本部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990175971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共同取得不動產
內容
開放陸資來臺投資目的在於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是以取得不動產應符合上開意旨。另為配合開放陸資政策,「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第3項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臺停留期間及入境次數,不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開放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之大陸人士來台。鑒於兩岸土地面積、資源及人口數量過於懸殊,雖本案共有人數僅2人,惟如准許以共有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爾後如有更多大陸人比照此共有模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藉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徒增困擾,且當人數過多不易管控,甚至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再者,當一筆不動產如持分共有人過多時,表面上來台購置不動產之大陸人士眾多,但實質所持有不動產卻不多,對於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之立法意旨並無助益。
(按:原「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修正後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8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0990159277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其土地登記簿註記事宜調整
內容
按依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令發布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是以本部98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80160075號函規定之代碼「H2」內容調整為:「本標的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按: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修正後為第7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
要旨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
內容
結論:鑑於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政策意旨,應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支付價金方式取得或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基此,宜明文禁止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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