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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2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1020305236號函
要旨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三七五租約,在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3點所定分割後之土地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之前提下,分割後之部分耕地得維持共有
內容
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0日農企字第1020227706號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第5款:『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三七五租約糾紛,故經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部分耕地予佃農,作為解除三七五租約之條件者,准其辦理耕地分割,而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復考量三七五耕地因年代更迭及國人土地繼承共有之習俗,以致租佃雙方人數增加,共有關係漸趨複雜,故於該條款規定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以減少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惟避免耕地過度細碎分割,影響農業合理經營,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3點已明定,依該款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先予敘明。三、另有關共有物分割,查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共有物分割,原則係依共有人協議方式為之;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裁判不予分割。至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依同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按其立法說明,民法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辦畢分割登記時。四、爰此,有關三七五租約耕地依本條第1項第5款辦理分割者,倘貴部考量土地使用效益及簡政便民,擬依租佃雙方協議方式,就分割後之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者,本會予以尊重。復參依本條立法意旨及前開民法規定,兼顧法之一致性與公平性,依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耕地分割者,建議除應以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為要件外,其分割原則亦應與本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相同,俾避免爭議;至分割後之耕地,倘仍維持共有者,依前開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之共有耕地,爰共有人嗣後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併予敘明。」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9072827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分割處理程序
內容
關於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宜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及縣市政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及「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所明定。關於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處理程序,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租佃雙方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並應納印花稅後,分別向鄉(鎮、市、區)公所、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二、由租佃雙方依規定檢附終止租約相關文件資料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鄉(鎮、市、區)公所審核通過後,核發註明「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申請,請於2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事宜。逾期需重新申請。」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予租、佃雙方,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四、由租佃雙方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及有關證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依下列方式申報移轉現值:
1、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按原承租土地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轉載於所取得之土地。
2、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以協議分割當次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
五、由租佃雙方檢附下列證件,向地政事務所連件申辦分割、移轉登記。其登記規費之計徵,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1、已應納印花稅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
2、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
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業於96年1月10日修正)
4、其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附之相關文件。
六、地政事務所於分割、移轉登記完竣後,應將資料逕送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
七、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後,應即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9002082號函
要旨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以外各款辦理分割,地政機關不得要求應先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內容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耕地如符合上開各項規定,即得申請分割。對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耕地所有權人非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終止租約分割者,而係依其他各款提出申請分割、合併,因法無規定依其他各款申請分割、合併之情形,應先終止租約,始得辦理,行政機關自不得強制其應先終止租約或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以免侵害人民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而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申請分割者,並應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93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函修正為第13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之規定。
(備註: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業經92年2月7日修正)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2 點》【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54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8973790號函
要旨增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耕地租約終止」及代碼DG
內容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將耕地依協議內容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者,其登記原因應為「耕地租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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