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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
依前項規定辦理合併分割後,任一宗耕地面積達零點五公頃以上者,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應審認分割後無造成耕地面積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始得辦理
內容
一、查本部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075號函,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函所為釋示,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政策規劃上並無意導致耕地無限細分;實務上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移轉合併登記後,反造成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位置更形複雜、面積細碎,應非條文制定意旨。
二、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立法意旨所稱「耕地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實務審認之處理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1日農企字第1040205378號函示:「……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降低耕地權屬複雜性,爰參酌農村實際狀況、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以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0.25公頃,作為耕地最小分割面積標準,故上開標準坵塊面積,自可作為合理經營最小規模判斷之準據;換言之,耕地已具有基本經營規模單元卻一再主張合併分割,導致小於該單元面積之情形,自得認定已有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不利農業經營之虞,合先敘明。三、綜上,針對本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查係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需要,允許所購置之毗鄰耕地可不受耕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或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又其分割終局亦不得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分割更為狹小崎嶇,爰本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函及99年10月29日農企字第0990168260號函等已多次說明有案。故實務認定上,除可就前項說明作為判斷準據外,所謂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便利農業經營之特殊需要,尚可就該土地之坵形、農水路鄰接情形等予以客觀判斷;又對於有無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亦非導致它筆土地面積與其原有面積顯不相當,尤其欲符合該款意旨,亦無需以連續或多次引用相關規定之方式達成。爰就實務審認提供上開處理原則供參,倘涉及個案認定較有疑義者,基於行政協助,建議亦得洽詢當地農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俾利核處。」
三、關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案件,請確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原則辦理。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30002794號函
要旨關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申辦合併分割處理方式
內容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5日農企字第0930102008號函以:「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其中後段文字係指同一所有權人就其2宗以上之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如因一再引用該款申請致造成土地宗數增加,由原來2筆變為3筆或更多筆,即違反該條文『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原則,自應不宜同意辦理。三、本案原申請分割合併之2筆耕地中之1筆已移轉他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如承受人就承受面積符合前開條例同條文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自可申請分割,與本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函及前項說明情形及意旨不同,應無涉及限制人民權益之問題。」本案因其中1筆土地已移轉給新所有權人,法無限制承買人不得申請分割,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應准予分割。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102號函
要旨關於經核准興建農舍之耕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分割、合併之處理方式
內容
案經函准本部營建署92年7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40944號函以:「二、按『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為農牧經營生產使用為主,又供農民自住及供倉儲使用農舍以外之配合用地,應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本部87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09220號函業有明釋。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至地政機關配合上開辦法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查本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亦有明定。三、查本部上開號令附農舍管制註記清冊,已明列農舍坐落地號、面積及提供興建之土地地號、面積,且得參照使用執照與地籍套繪圖,足供地政機關辦理耕地分割合併所需資料,應無...所稱辦理解除建蔽率管制套繪證明文件之必要,且該文件亦不符建築法規定。」本案請依本部營建署上開函釋辦理。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075號函
要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原則
內容
一、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函以:「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依該款之立法意旨,前段乃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需要,而允許所購置之毗鄰耕地可不受分割面積限制,得與承受人之原耕地合併利用;後段亦基於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政策規劃上並無意導致耕地無限細分,合先敘明。三、實務上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移轉合併登記後,反造成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位置更形複雜、面積細碎,應非條文制定意旨,...。從該款後段條文『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原則規定,則如申請第2次分割合併時,造成土地宗數增加,由原來2筆變為3筆或更多筆,實已違反該原則規定,理應不同意辦理。」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見解,本案經第2次分割合併後,已造成土地宗數增加,由原來2筆變為3筆,實已違反該原則規定,應不予同意辦理。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9064352號函
要旨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合併分割之規定時,分割合併後土地宗數不得增加,無申辦次數之限制
內容
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2月8日農企字第0890162442號、90年1月8日農企字第0890167612號及90年2月8日農企字第0900010039號三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Ο.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乃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惟因部分情形特殊,無法依該原則辦理,遂有但書之例外規定,包括第1款明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依該條之立法意旨,前段乃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需要,而允許所購置之毗鄰耕地可不受分割面積限制,得與承受人之原耕地合併利用;後段亦基於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故本條文但書之各款規定,背後仍有其政策考量,非僅限於文意,先予敘明。三、本案原為2宗,該2宗合併之面積,依法亦僅能合併分割為2宗,而非3宗,故為防止耕地細分,維護『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Ο.二五公頃者,不能分割』之基本原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申請耕地分割合併者,分割合併後之宗數不能超過分割合併前得分割之宗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本會前於89年12月8日(89)農企字第0890162442號函已有明示,如符合該立法意旨,並無申辦次數之限制。……。」、「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時,2筆毗鄰耕地的分割合併,仍應在分割合併後之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原則下辦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需要並防止耕地細分。」。本部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三函意見。本案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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