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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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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6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合併者,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
(二)登記機關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
(三)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登記機關申辦。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395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辦理耕地分割、移轉及合併,如有贈與情事需申報贈與稅者,由申請人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內容
依財政部92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522號函以:「依貴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因購買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又該等耕地之分割、移轉及合併,依同要點第9點第3款後段規定,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非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再另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連件辦理上開登記時,其中移轉登記部分需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清或不課徵等相關證明文件,其移轉原因為贈與或買賣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以贈與論之情事者,應再檢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等相關證明文件,故為簡化申辦程序,其應申報贈與稅者,比照同要點第9點第3款(105年5月6日修正後為第6點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得由申請人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以關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辦理分割、移轉及合併耕地,有關申報贈與稅,請配合上開財政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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