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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
關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原第6點規定已興建農舍需計算建蔽率還原分割之限制業經本部90年2月9日台(90)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刪除該執行要點第6點之規定,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只要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以分割之情形者即可受理辦理分割,無須考量其地上之建築物。另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之「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本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釋有案。至有關農舍所有權之移轉及已申請建築之農地不得再申請建築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業有明定,應依其規定辦理。
(備註:本解釋函令所稱之坐落用地,非指集村興建農舍之坐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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