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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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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4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廢止(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8911680號函
要旨耕地分割如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限制,分割後之任一耕地,如有違規使用,其申辦移轉時應受該條例第31條之限制
內容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條文文義,應指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耕地,只要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皆可同意其移轉登記。而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則係在不涉及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下規範每宗耕地之分割原則,兩條條文所規定之內容係屬兩事,故耕地如其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第31條之限制,為本部89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69684號函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3點(93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函修正為第4點)所明定,惟分割後之耕地,其有違規使用之土地,在違規原因未消失前,自應受第31條有關移轉之限制;而無違規使用情事之土地,則其再移轉自無疑義。
(96年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91號令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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