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立法意旨:一、點次變更。 二、「九(二)」修正為「第九點第二款」。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36號函
要旨編定公告前合法建物坐落土地經分割為數筆土地者,應通知建物坐落之其他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徵得其同意,併同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內容
一、略。
二、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3點所明定。又依本部91年12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7913號函釋,有關更正編定法定空地之留設,除得依地形或實際需要留設出入通道外,應以集中留設及避免細碎崎零為原則。
三、本案依來函及所附資料,實施管制前之合法建物(三合院)係坐落於合併分割前之A、B及C地號,其中A地號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B、C地號等2筆土地則編定為農牧用地,嗣上開B、C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為B-1地號等數筆土地,基於同一建物之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管制之一致,建請通知建物坐落之其他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徵得其同意,依本部上開號函釋原則留設法定空地,併同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以符實際。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110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1492號函
要旨本部72年2月21日72台內地字第139726號函,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丁種建築用地及窯業用地編定釋疑」,及74年7月17日74台內地字第330083號函,有關「窯業用地無法繼續經營時原有合法磚瓦工廠不得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2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容
一、略
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窯業用地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二者之土地使用型態未盡相同,故分別規定其使用地類別,以便管制。查本部雖曾為便利工業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管制,以旨揭2號函釋,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而作磚瓦製造使用之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可予維持,惟其並非指已依規編定為窯業用地者係為編定錯誤,自不得援引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又查本部前已以101年5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44號函,重申非都市土地窯業用地除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始得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為統一規定,停止適用89年11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8921756號函有關「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更正範圍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為準」之函釋有案。爰為避免實務執行產生困擾,本部旨揭72年2月21日及74年7月17日2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2293號函
要旨有關原屬「田」地目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交通用地時,應檢具何時點之證明文件1案,檢送本部109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952號函供參。
內容
  • 內政部1090423台內地字第1090262293號函下載內政部1090423台內地字第1090262293號函pdf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856號函
要旨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後領有使用執照之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面積計算疑義1案,請依本部109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260號函辦理。
內容
  • 內政部109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260號函下載內政部109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260號函pdf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
要旨有關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因實地建物於編定後有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其編定前合法建物(房屋)之面積認定原則
內容
一、(略)。
二、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易生實地無需有建物存在之誤解,及如何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積等疑義,案經補充解釋如下:
(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二)編定公告前,部分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
(三)因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組成專案小組認定面積方式,以下列處理原則辦理更正編定案件:
1、在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時,由地政機關會同主管建築、農業、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共同會勘,依申請人提出編定當時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就共同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位置並參考航照圖確定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
2、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積辦理。
3、至辦理更正編定之範圍,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更正編定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更正編定免再辦理分割。
(四)本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89年9月27日台内中地字第8980568號函及本部88年9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884761號函釋「合法房屋及面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若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合派員會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暨10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57號函釋「至於面積及位置則仍以工務單位認定為主」等部分內容,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考量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因個案情形(態樣)不一,且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事實審認及實務執行,建請貴府邀集轄內各地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及府內建築、農業、稅務、戶政等相關單位,依上開處理原則共同研訂齊一作法,以利實務執行。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33

筆 | 7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