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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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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說明:
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之三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
5.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使用者為限,其為新登記土地辦理補辦編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得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6.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殯葬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為限,但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直轄市、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殯葬用地。
7.農村人口增加之建築預定地,以未來五年內預定增加之人口數每百人○.五○○○公頃為計算基準,於鄉村區內編定之。
8.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地。
(2)山坡地經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者,其使用地第一次編定以林業用地為原則,但位屬環境敏感地區,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公告者,得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或生態保護用地;並以公有土地優先適用。
(3)國有林解除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私有山坡地,依照其原查定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4)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5)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9.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圖實地釘立界樁、計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依照該計畫辦理使用地編定。
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
11.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內土地,應依土地使用性質或核定計畫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12.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更為「養」地目且實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用地。
13.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4.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符河川區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之用地前,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15.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
16.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三)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之未登記土地,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後,據以辦理編定。
立法意旨:一、第一款「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說明2前段爰配合修正。至說明2之(1)、(2)及4之(2)、(3)、(5)則刪除「者」字。 (二)說明3「第二目第三子目」修正為「第二目之三」。 (三)說明4之(1)「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說明6「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 (五)說明14「非都市土地調整為河川區後」修正為「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以符法制用語。 (六)依全國區域計畫第五章第二節、貳.「海岸及海域」一、(二)「土地分區管制」2.「海岸保護區之管制」(1)○3後段規定,配合增訂說明15之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0328台內地字第1120262078號函
要旨有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承領耕地,於繳清價款前興建之建物,得否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1案,檢送本部112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1110267953號函(影本)供參,請查照。
內容
本部112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1110267953號函(節錄)
二、按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房屋存在,而有編定錯誤情形」,亦即應具備要件有二,一為應檢具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二為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又針對公地放領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事宜,本部前以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04號函示略以,於承領人「繳清地價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放領土地上已有合法房屋(非屬農舍)存在者,得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第9點及第23點規定申辦更正編定事宜。
三、至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得否申辦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1節,按該條例第20至22條規定,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繳納地價,縣(市)政府於承領人繳納第1期價款後,應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條例第29條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77條並規定,承領人在地價未繳清前,應於承領耕地上自任耕作;又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保護自耕農辦法第18條規定,自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對其自耕地除建築自住必須農舍及農作改良之需要,經縣市政府核准外,一律不得變更使用。是承領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清地價後,至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放領土地上已有合法房屋(非屬農舍)存在者,始得依作業須知第9點及第23點規定申辦更正編定事宜。
四、綜上,依本案來函所述貴縣案例,係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53年間繳清地價,依上開說明三意旨,於未繳清地價前,仍須以農舍及農作改良之需要為限;至申請人檢附繳清地價後,該建物已為非農業使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得否核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因涉關個案事實審認,且屬貴府權責,爰移請卓處逕復並副知本部。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20262802號函
要旨申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涉及編定公告前已辦理農地重劃土地之合法建物認定
內容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涉及編定公告前已辦理農地重劃土地之合法建物認定1案,檢送本部111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5057號函及營建署111年5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089024號函(影本)供參,請查照。
  • 本部111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5057號函等下載本部111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5057號函等pdf下載本部111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5057號函等pdf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6月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949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內容
一、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第9點(二)說明4(3)、(4)分別規定,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或「經依法領有營業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者」,得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中「經依法領有營業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者」係本部於68 年 1 月 11 日所增訂,其修正說明為「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小型製造業(資本額在3萬以下)可免辦工廠設立登記,僅辦營利事業登記」,得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二、依貴府上開110年12月22日號函說明三表示,本案申請人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申請貴市OO區OO段OO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查其所營OO股份有限公司係於58年1月1日核准工廠設立、62年3月7日核准公司登記、62年5月15日核准工廠登記,68年7月4日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另89年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中之「球狀石墨鑄鐵可鍛鐵特殊鑄鐵及人孔蓋鑄造加工、機械零件汽車零件鑄鐵管件零件之鑄造加工」,得屬製造加工範疇。爰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似應為同一主體、地點和範圍(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月22日號函及同年4月14日號函參照)。
三、綜上,OO股份有限公司既於62年5月15日核准工廠登記,自非屬當時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所規定之小型製造業(資本額在3萬以下),自無依作業須知第9點(二)說明4(4)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規定之適用。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6188號函
要旨山坡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因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其非屬農業使用,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查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8(1)規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地。本案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復意旨,倘應依據水利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編定為河川區水利用地者,其非屬農業使用,尚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4日水保監字第1040225575號函
主旨: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其分區編定為河川區,補辦用地編定應否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案
說明:
一、略。
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爰此,一筆土地如供農業使用,始須辦理查定分類作業,先予敘明。
三、依貴部來函說明內容二指出,旨揭土地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轄管之河川區域內,倘應依據該署公告之河川區域計畫編定為水利用地,其非屬農業使用,尚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1392號函
要旨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暫未編定用地,尚未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因劃出山坡地範圍,其使用地編定管制事宜
內容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倘上開暫未編定之土地,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因劃出山坡地範圍,自無林業用地管制之適用 ,惟為避免是類土地形成管制上之空窗,請貴府儘速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將其土地補辦編定為適當之使用地,以利管制。
二、另考量是類土地業已劃定使用分區,與第1次劃定使用分區案件之性質有別,得免依上開作業須知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專案小組等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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