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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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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408520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登記簿、連名簿、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民眾申請影印資料處理事宜
內容
一、按日據時期登記簿以及共有人連名簿、土地台帳等文件,所載為權利人之姓名及其日據時期之住址,尚無法識別該個人,自無保護個人資料之疑慮;又該等文件,非屬光復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之資料,爰本部同意貴局所擬意見,得無須遮蔽資料後影印或列印發給之。
二、另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土地權利人依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所填具之申請書,如民眾有申請影印或閱覽需要,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及本部103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30165601號函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1653號函
要旨自104年3月2日起適用之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種類格式事宜
內容
一、按103年12月25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揆其立法意旨,基於保護個人資料,所有權人得申請提供其第一類謄本,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等資料,則不予顯示;反之,他項權利人亦得申請提供其第一類謄本,其個人登記資料均予顯示,而其他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則不予顯示。(本部98年7月6日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立法說明參照)。
二、鑑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以來,民眾反映,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時,該金融機構仍要求需提供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完整登記資料及他項權利部有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資料(即新制施行前所核發之所有權人第一類謄本(部分)內容) ,依上開規定及目前本部所定謄本格式,所有權人需申請其第一類謄本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等2種謄本,造成不便;為簡化申請程序並因應民眾需要,基於所有權人為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人,與他項權利人具有利害關係,爰修刪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種類格式如下,並自104年3月2日起適用:
(一) 「第一類謄本(部分)」 調整為「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所有權部所有權人維持第一類內容,所對應之他項權利部修正為第三類內容(包括顯示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 ,並得由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二)「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 :他項權利部他項權利人維持第一類內容,所對應之所有權部及該他項權利所設定之他項權利(部)(例如用益物權提供擔保之情形),則改為第三類內容,並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三) 各類「他項權利部之個人(所有權人統編)」,指核發所有權人所對應之他項權利部資料,僅顯示(一)之謄本之部分內容。鑑於近年來核發該謄本數量占全部核發謄本總數量之比例極少,使用率偏低,並考量與(一)之謄本重覆,並易與(二)之謄本混淆及維護成本,該謄本格式予以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20153044號函
要旨所有權人申請提供名下不動產之謄本核發紀錄處理原則
內容
案經本部於102年3月25日邀集法務部及部分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不動產之謄本核發紀錄因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故所有權人得依政資法第1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二、地政事務所受理所有權人申請後,應依政資法第18條規定審核,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由地政事務所彙整地政整合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與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並依政資法第13條規定製作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範例如附件,略)發給;又上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與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部分,由地政事務所轉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依其授權,洽請委外維運廠商提供之。
(二)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之資料項目包括來源系統名稱、謄本種類、謄本類別、收件所及字號、謄本申請日期、謄本申請人姓名等資料;其中謄本申請人之姓名資料,因基於維護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並與謄本申請人資訊對等之公共利益考量,故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予以提供。
(三)另謄本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因未符個資法第16條各款規定,故不予提供;所有權人如因提起訴訟而有需要該等資料,得於提起訴訟後由法院另行查調。
(四)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之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謄本申請及閱覽查詢資料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原則提供1年內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五)上開紀錄依政資法第22條所定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六)所有權人如需申請複印「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因該資料為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及收費;惟其中涉及個人隱私資料部分,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規定,應再按政資法第18條及個資法第16條規定審酌後,就得提供部分複印之。
(按: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業於104年12月10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040009159號函修正,謄本申請及閱覽查詢之保存年限為5年)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403642號函
要旨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持法院通知文件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
內容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另依本部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75131號函釋略以:「債權人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經依規定繳納規費後,地政事務所得予提供。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
二、本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上開101年5月16日函反映,常有登記名義人或其代理人以外之民眾,持法院所發非屬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登記名義人之第一類謄本,惟因與本部上開94年6月30日函規定未符,致無法據以核發並迭生民怨等情。嗣經司法院秘書長以上開101年6月29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18495號函復以,依目前訴訟實務,法院仍有依案情需要請當事人提供第一類謄本之需求。爰此,為應實務需要及簡政便民,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並持法院通知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者,得參依本部94年6月30日上開函釋規定之作法辦理;另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訴訟案號、不動產標示、所需謄本種類、當事人(即訴訟之兩造)或登記名義人姓名。
三、副本抄送司法院秘書長,請轉知所屬法院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一)為利地政事務辦理謄本核發作業,法院所出具之通知文件中,應請載明說明三所示訴訟案號等資料;(二)各法院亦得逕向地政事務所查調,或利用本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系統及行政院研考會e政府服務平台,查詢所需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以資便民;(三)目前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均有提供跨所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服務,故法院出具上開通知文件時,無須再指定民眾向特定地政事務所申請。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業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並自104年2月2日施行。條文修正為:「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1000156606號函
要旨債權人檢附法院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之公正第三人出具之通知,得申請第一類謄本
內容
一、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案件,地政事務所得否依據該公司出具之通知,受理債權人申請債務人之第一類謄本之疑義,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8月1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17363號函略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依前開規定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其委託範圍包括查明不動產相關事項。是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該公正第三人如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者,自得依貴部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75131號函示,於通知文件上載明強制執行案號等事項命債權人查報,受查詢機關即有依示予以協助辦理之必要,俾委託代辦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開意見,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債權人檢附法院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之公正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知,申請核發第一類謄本,並依本部上開94年6月30日函規定,該通知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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