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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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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038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為沙灘及海岸等未登錄地,視實際情形劃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計算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另本部40年6月19日台(40)內地字第1778號代電就未登記地海與陸地界線測定疑義規定:「未登記地海與陸地界線之測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登記地目前尚未利用者,以平均海水位為水陸分界線。二、未登記地目前已利用但其利用界線未達平均海水位以下者,亦以平均海水位為水陸分界線。三、未登記地目前已利用至平均海水位以下者,應以『利用界線』為水陸分界。四、前列第一、二兩項土地,倘將來利用至平均海水位以下時,應隨時依照第三項辦法補測更正,並補辦地籍登記。五、前列第三、四兩項土地如其利用界線更加擴展時,亦應隨時依其新利用界線予以補測,並補辦地籍登記」,故沙灘及海岸等未登記地之登記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另地方政府因都市計畫、新生地或地籍整理,發現未登記地,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係屬國有,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辦事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
三、略。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仍予維持。(二)保留地被劃分為路線價區段及裡地區段者,其裡地保留地區段毗鄰一般路線價區段之保留地,則該毗鄰保留地線段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圖例一b線段即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圖例二b線段之處理依據同上述原則辦理。(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及路線價區段者,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按各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惟各該裡地區段與保留地未直接毗鄰且一路線價區段可能毗鄰數個裡地區段時,其加權平均計算方式,詳如圖例三。」。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執行事宜下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執行事宜pdf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5301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同時毗鄰農地區段及零星建地之區段時,其區段地價應一併納入平均計算
內容
查本部90年5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76770號函示:「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建地目零星土地,是否可另以支號方式劃分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以兩側零星建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乙節,與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不符,有關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仍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同時毗鄰農地區段及零星建地支區段時,其區段地價應一併納入平均計算。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4月30日台(90)內地字第9007335號函
要旨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認定(三)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算。」故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且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始有「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適用。處於非路線價區段之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不同地價之區段採分段計算,變成多個地價區段時,其帶狀保留地頂端或底端之地價區段之毗鄰狀況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有別,而係「毗鄰三側」,除毗鄰兩側外,尚毗鄰頂端或底端,其地價計算,上開施行細則既無規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規定,以毗鄰兩側及頂端或底端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帶狀保留地頂端或底端外之中間區段,因係「毗鄰兩側」,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4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06503號函
要旨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認定(二)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之認定,以附圖頂端保留地地價區段D之地價計算為例,應以毗鄰頂端及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A、B、C三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中間地價區段F之地價,應以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G、E二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底端保留地地價區段L地價之計算,應以毗鄰底端及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I、J、K、H四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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