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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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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4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2月13日台(90)內地字第9002927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照價收買土地適用現行相關規定
內容
早期(民國66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正以前)照價收買之土地,依程序從新之法令適用原則,應有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之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4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8月6日台(85)內地字第8584574號函
要旨照價收買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擬讓售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得否由該部分所有權人承購全筆土地
內容
查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第11條時所增列之第三項規定,若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其分割或移轉之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應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惟 貴府已照價收買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現今擬讓售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受前開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本案土地屬毗鄰4層公寓(共計4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既經 貴府照價收買,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1款:「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規定,並未明定讓售與同一建築基地全體或部分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惟基於土地使用之完整性與避免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度,擬以出售與同一建築基地全體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宜。本案無關中央法規適用疑義,請 貴府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4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6月9日台(84)內地字第8475305號函
要旨關於照價收買之土地讓售與現土地承租人(含非收買當時之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價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電話通知不派員)、財政部、審計部(未派員)、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未派員)、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地政處)、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地政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明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承租人需原被照價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規定。故本案土地承租人雖非原被照價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應仍有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二)復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讓售之地價,按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已到期之土地債券利息合併計算;…」本案土地承租人既有同條文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則讓售之地價,自應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是本部83年8月20日台(83)內地字第8310385號函釋,並無不合。」
(按:103年1月13日修正第48條第3項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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