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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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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秘書長74年12月9日台(74)經字第22533號函
要旨疏洪道內土地不得放租私人使用
內容
院長提示:疏洪道內之土地,如欲利用,請台灣省政府先加研究規劃,惟必須注意不得妨礙水流,以免影響設置疏洪道之目的,但不得放租私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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