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 |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
院長提示:疏洪道內之土地,如欲利用,請台灣省政府先加研究規劃,惟必須注意不得妨礙水流,以免影響設置疏洪道之目的,但不得放租私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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