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上開條例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標示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詳細圖說,為考量地政機關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之現行登記方式與實務需求,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依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再區分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範圍,俾利地政機關實務登記參考。
(註:請注意內政部104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978號令釋規定)
查現行建物測量成果圖已將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圖說,轉繪至其建物平面圖上且於圖面註明各共有部分之項目,並於主要用途欄登載為共有部分。惟為使消費者暸解其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請貴處(府)督請所轄各登記機關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加註「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及○○○等○項。」等字樣,另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149頁規定以「Z」(見其他登記事項)79代碼輸入,並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輸入其資料類別代碼及上開加註內容,以利建物登記簿確實登載建物共有部分之詳細項目內容,俾利消費者暸解其建物共有部分之測繪登記情形。
自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含)以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其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開放空間,凡屬區分所有合法建築物,且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者,准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是以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並依其申請,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不宜由地政機關逕為認定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合併方式。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283條)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規定,分別於100年4月15日及102年8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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