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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6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其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6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27768號函
要旨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應依法院囑託範圍辦理測量查封登記執行疑義
內容
按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登記,悉依強制執行之需所為測量登記,不以符合建築法規為限,與一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有別;又參照前開規定,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登記係按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辦理測量登記,而法院執行建物之鑑價、拍賣係建物全部(包含越界或占用鄰地),爰此,未登記建物以其全部面積查封,較符合法院囑託指定勘測內容及強制執行需要。又考量未登記建物可能有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事,為避免衍生爭議,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其占用鄰地面積,較為明確,爰修正本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86170號函釋後段文字為「對於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勘測時,請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範圍辦理勘測,並據以計算全部面積辦理登記;如有占用鄰地部分,請以虛線表示,並計算其面積;另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本建物總面積為○○平方公尺,其中○○平方公尺占用鄰地,而登記人員再據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6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86170號函
要旨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之建物勘測時,涉有占用鄰地情事之測量登記作業
內容
按「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未登記建物辦理勘測時,請 貴府依前開規定,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範圍辦理勘測;至於勘測範圍之占用鄰地部分,請以虛線表示,並計算其面積;另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本建物尚有○○面積占用鄰地,而登記人員再據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補充說明本函釋後段文字請參照內政部100年6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27768號函辦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6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40008943號函
要旨司法機關指定人員無法俟完成測量後,於建物測量圖上簽章之作業方式
內容
按「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及「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第1、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條所明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條「…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地政事務所是否依照司法機關囑託事項辦理建物測量,是本案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惟實務執行上,如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因囿於業務繁忙,無法俟地政事務所完成測量後,再於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得先請司法機關指定人員敘明囑託事項,由地政事務所載於建物測量圖上,再請該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規定,於95年6月19日修正)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6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8804號函
要旨申請法院已塗銷查封登記之未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應予加註
內容
查「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及「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為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6條所明定。有關本案申請法院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貴府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惟為避免紛爭,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上註明:「本未登記建物經法院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其標示部及建號業已刪除,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按:行政程序法第44條業已刪除,已另訂定政府資訊公開法據以規範)
(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業已廢止,該辦法第6條規定已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章及第3章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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