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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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
一、查「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明定。又同規則第89條第3項準用第1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或申報契稅者,於申報契稅後,如登記名義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其所稱「其他有關證件」,應包括同規則第34條所列文件。
二、復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暨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故本案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檢具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證件申請建物移轉登記時,倘未能檢附原權利人之權利書狀時,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接受申請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一個月,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20條修正後為第102條、第154條)
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者,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承買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所明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經訂立買賣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參照上開規定,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再辦理繼承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修正後為第102條)
按消滅時效乃債務人於尚未履行其債務前,可拒絕債權人請求之規定,故如債務人業已履行其債務,或債權人並未向債務人為任何請求,即無時效抗辯之可言。本案申請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應准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修正後為第102條)
查「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權利移轉,毋須監證,如已依法申報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應足證明契約之真實,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本部69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35923號函已有規定。至由申請人在申請書適當處所具結乙節,係針對特殊情形(申報現值日期與死亡日期相同)所為之個案釋示。本案既經檢附證明文件,證明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自無須再行於申請時具結。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修正後為第102條)
關於權利人與義務人(亡)申請移轉登記,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辦理乙案,貴處所擬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附:台灣省政府70年3月24日70地一字第20135號函。
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意旨似為簡化手續與防止倒填契約日期逃漏遺產稅。本案土地出賣人於民國59年6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民國59年6月20日填發契稅繳納通知單,均在出賣人死亡(59年6月21日)之前,惟監證日期民國59年7月2日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後但填契稅繳納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似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而無倒填契約日期之嫌,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准其單獨申辦移轉登記,是否可行,敬請釋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修正後為第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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