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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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
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所明定。本件貴府函為旨開地號土地屬未完成總登記程序之土地,為土地法第57條所規定之無主土地,尚無所有權部資料,其於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時,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左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人所指認之界址,未佔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佔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等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項方法,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本案未登記之國有林班地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暨依行政院77年1月21日台77經1959號函意旨通知林務局配合辦理實地指界。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於89年12月6日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後,經於該要點91年2月7日修正時,為免重複規定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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