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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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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
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29888號函
要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任務權限
內容
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立法意旨第1項係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第2項則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為免發生主管機關查估偏差情事,爰規定提起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係法律賦予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權責,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異議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808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提請地評會復議
內容
按本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471號函示略以:「…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認為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基礎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未合理反應地價動態,而有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必要時,自可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辦理。」所規範之公告土地現值,未限定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更正適用。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略以「…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復議結果需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其計算結果仍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惟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係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而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更正需牽動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是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提請復議,地政機關應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向地價評議委員會詳予說明,除非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合理反應地價動態,而需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者,方有重新計算更正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需要。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地價評議事項已無加成數,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22日台(89)內地字第8916650號函
要旨地價評議會評定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數未含區段徵收案,應另予評定
內容
關於 貴府辦理89年期區段徵收案,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標準是否適用 貴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乙案,因該次會議決議並未特別敘明包括區段徵收案,應依本部89年10月25日台(89)內地字第8970553號函規定辦理,另予評定。請查照。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地價評議事項已無加成數,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0月25日台(89)內地字第8970553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審酌其必要性辦理及評議
內容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其立法意旨係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擾情事,不僅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鉅。「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
二、參酌上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是否加成,如擬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提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不宜以辦理區段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考量而決定是否加成。又上開加成補償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因區段徵收除依第30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外,其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亦即以土地補償原地主,其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應已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因此區段徵收土地是否加成或如何加成,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審酌其必要性辦理及評議。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三一七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前公告徵收者,搬遷補助及營業損失之評議非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應辦理事項
內容
查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三Ο四二號令修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修正前後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變更,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辨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本案如係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公告徵收者,有關搬遷補助及營業損失之評議,非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應辦理之事項:如係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後公告徵收者,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該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之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案請查明後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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