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9062042號令
要旨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相關事宜
內容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用,係因國家為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所採強制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手段,其性質與徵收之性質尚有不同,是徵用公告後,尚無禁止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必要,惟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徵用期限屆滿前,禁止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相關權利人有妨礙徵用目的之行為,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徵用公告時囑託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徵用公告日期及文號、徵用期限、禁止事項;於徵用期限屆滿後,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該註記。
二、徵用土地自公告徵用之日起,即對所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造成影響,故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始期應以公告徵用之日起算,至終期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用土地計畫書中所載徵用截止日期為準。上開徵用之起迄期間,應於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計畫書載明。
三、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四、徵用補償費發給對象及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辦理。徵用補償費之計算,以徵用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徵用期間計算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一次發給。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五、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工作,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應俟徵用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進入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徵用期限屆滿,徵用即失其效力,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情形外,應由需用土地人回復徵用前之狀態,交還原所有權人。
七、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用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使用,其徵用期間逾3年者,並應於決定徵用時,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告知所有權人。
八、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以作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之用為目的,是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於徵用期間應按核准徵用目的使用,徵用完畢後仍應回復原規定之使用。需用土地人為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同意使用者,亦同。
九、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但書,因情況緊急,如延遲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應於事後補辦徵用或徵收程序。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