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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
一、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因事由發生日分別論斷:
(一)參照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殘餘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故消滅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90年1月1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
(二)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90年1月1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後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生效前者:
1.需用土地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
2.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者:
1.需用土地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5年。
2.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10年。
二、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有徵收處分違法,或該處分合法但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3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三、至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5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中央主管機關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附:法務部102年08月0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主旨:有關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102年5月22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在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3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效施行後,因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茲有疑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兼復國防部102年6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118號函),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附:法務部103年1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0410號函
主旨:有關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102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349667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稱「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本部90年9月10日(90)法律字第026295號函參照)。次按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本部89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024010號函及貴部89年12月1日台(89)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合先敘明。
三、至所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50條第5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之適用1節,按本條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其立法理由為,徵收土地之核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徵收作業之執行,則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條例第50條第5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是依上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作業中,似係立於徵收作業之執行機關,故僅得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而非徵收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對中央主管機關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惟事涉貴部主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仍請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又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合法之行政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為撤銷或廢止該處分,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3條所明定,惟是否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為裁量(本部102年7月12日法律字第10203507870號函仍請參照),併予指明。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附件: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8965236號函
主旨: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案件是否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可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1案,請惠示卓見。
說明:
一、略。
二、按有關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3節定有明文,復按「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第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有關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之規定,該條例第49條、第50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近年來地價高漲,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早年被徵收之土地徵收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案件,有日益增加趨勢。因時隔久遠,地政機關及需地機關所存相關檔卷多已散失或銷毀,無從查考,當時土地使用情形因時過境遷,自難以查證,實務處理上倍感困擾。該等主張是否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如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法施行前,為維護土地權利的安定性,似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如何?因案關行政程序法及民法適用疑義,請惠示卓見。又如該等主張非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擬於土地徵收條例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徵收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期限,是否妥適?併請惠示卓見。
【註:按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該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原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內容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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