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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90214655號函
要旨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內容
有關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構成撤銷之要件,可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時起算,前經本部8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釋在案。貴府來函說明貴府78年為興辦○○工程,重複徵收59年間已徵收之土地。因其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87年8月17日本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前,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87年8月18日起15年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故已徵收之土地,倘經需用土地人查明有需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並報部辦理撤銷徵收,仍得於本部知有撤銷徵收原因時2年內辦理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43287號函
要旨基於管用合一原則,應由現管理機關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2項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烏山頭水庫至曾文水庫○○工程第4期工程,需用貴縣六甲鄉六甲段○○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同段○○、○○地號),經臺灣省政府70年2月24日府地四字第12439號函核准徵收,嗣於88年11月16日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由中華民國接管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惟既於92年7月25日因屬縣道174線移由貴府管理,基於管用合一原則,本案如審查符合撤銷徵收規定,宜由貴府申請之,並由原移交單位協助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0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20283067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9068460號函
要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內容
一、略。
二、查人民撤銷徵收之請求權,自本部87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8708382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始有法令上要件規定及得主張之具體依據;又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構成撤銷之要件,可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時起算,前經本部函詢法務部意見後,以8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釋在案,該函所稱「自構成撤銷之要件,可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時」除表明應構成「撤銷徵收」外,尚指出應有依法令「可申請或請求」之要件,是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如其構成撤銷徵收要件之時係在上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則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作業規定訂頒之日起算。
三、略。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0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20283067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
要旨有關徵收失效、徵收無效及撤銷徵收,其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內容
一、略。
二、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案件是否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可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1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9年10月23日法89律字第024010號函以:「案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3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宜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救濟之。(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主張土地徵收失其效力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至於以土地徵收失其效力為理由,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或其他請求,則係另一問題。(三)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申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四)關於另以土地徵收條例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期限是否妥適1節,屬立法政策考量問題。(五)略。(六)倘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行使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因與本部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有關,併同前開問題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再依核定內容辦理。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土地徵收無效或失其效力者,依前開說明,因其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問題。』」本部同意上開會議結論。
三、關於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其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1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構成撤銷之要件,可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時起算。
四、另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有代表公業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之權,端視該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權限或派下全員有無授權管理人行使該項權利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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