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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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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20278900號函
要旨徵收公告時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嗣後完成寺廟登記,應由該寺廟提出與原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申請領取補償費
內容
一、按已被徵收之原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倘其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已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者,視為補償完竣,並由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從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合先敘明。
二、另就本案詢及以登記寺廟「德明宮」坐落旁已被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公告時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該寺廟如何領取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節,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所明定,故應由該寺廟提出與原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申請領取補償費,以資審認。至上開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得參考本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由該寺廟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檢附申請文件(其中第3款「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指「土地被徵收當時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核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040381號函
要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設有數抵押權者,如補償費不足清償所有抵押權人之債權,後順位抵押權人經通知不參加協議,可依前順位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內容
案經法務部95年3月1日法律決字第0950004673號函說明二略以:「按抵押之土地被公用徵收,該徵收補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部法律決字第025175號參照),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之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及民法第881條但書規定:『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本件徵收補償金之款額計算,原應由當事人自行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協議,但如補償費顯已不足清償所有抵押權人之債權,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已無受分配之可能,經通知而不參加協議,應可依前順位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結果代為清償,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後順位之抵押權人。」本件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50026424號函
要旨縣市地政機關不宜於公告期間屆滿前發放徵收補償費
內容
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及「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貴府函為為利公共工程建設推動,及早取得用地辦理工程施工,擬於公告期間先行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1節,除與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不符,且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可就公告徵收事項提出異議,故不宜提前發放補償費,如需用土地人為加速公共工程用地取得,自應積極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為宜。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4941號函
要旨持分共有土地,辦理徵收時,該徵收效力不及於漏列之其他持分共有人
內容
按「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並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於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應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又同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第15日內發給之;……公告錯誤,未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且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該徵收土地案效力自無從及於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本部85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8507209號函釋示。本案依貴府來函所述,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為3人持分共有,如經貴府查明本案徵收時確僅以其中一共有人為徵收公告、通知、補償及提存對象,而漏列其他共有人,本徵收土地案效力不及於漏列之其他共有人。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20283067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
要旨有關徵收失效、徵收無效及撤銷徵收,其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內容
一、略。
二、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案件是否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可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1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9年10月23日法89律字第024010號函以:「案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3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宜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救濟之。(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主張土地徵收失其效力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至於以土地徵收失其效力為理由,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或其他請求,則係另一問題。(三)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申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四)關於另以土地徵收條例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期限是否妥適1節,屬立法政策考量問題。(五)略。(六)倘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行使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因與本部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有關,併同前開問題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再依核定內容辦理。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土地徵收無效或失其效力者,依前開說明,因其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問題。』」本部同意上開會議結論。
三、關於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其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1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構成撤銷之要件,可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時起算。
四、另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有代表公業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之權,端視該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權限或派下全員有無授權管理人行使該項權利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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