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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8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100020370號函
要旨屋頂突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應以主建物或共用部分辦理
內容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第2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3點所明定。是以屋頂突出物除依前開規定認屬共用部分,應以共用部分辦理測量外,其餘非屬共用部分,應以主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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