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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0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解釋函
修訂日期文號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
要旨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內容
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所明定。另依台灣之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昭和5年上民字第21號,同年4月11日判決)。又按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迄無定論(參見84年4月10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3、394、455頁)。本案據 貴處函稱:被繼承人魏○○設籍於戶主魏△△戶內,魏○○於大正11年3月5日死亡,其有一螟蛉子魏○,魏○於昭和7年7月20日婚姻除戶,為林○○招婿,嗣於昭和11年11月30日死亡,其有二女林△△、吳林○○(魏○死亡當時尚未出生,為遺腹子)均冠母姓。又按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魏○別無其他子女。不論依前述一般慣例處理或解為例外之情形,均應由林△△、吳林○○二人繼承其父魏○之遺產,無從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配偶林○○繼承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認定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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