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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左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依第一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面積上限。


實質法規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0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487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7037號令
要旨公產管理機關或放租機關收取使用補償金之繳款通知書或催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留置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
內容
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公產管理機關或放租機關收取使用補償金之繳款通知書或催告,係屬私法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有關留置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惟得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Ο號判例,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民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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