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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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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左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依第一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面積上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685號函
要旨數人共同承租一筆土地,無分管約定,亦無各人承租面積,該土地於辦理放領時,僅部分承租人符合放領條件時,其應放領面積之認定
內容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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