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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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放租機關與承租人約定之。 前項約定之租期及租金,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其租期不得少於六年,且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者,耕地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
查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公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公有耕地地租之繳納,其地租屬稻穀者,承租農戶得選擇按實物繳納或折繳代金。該要點依該省政府函示已自本(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復查本部87年2月19日台(87)內地字第8785521號函頒「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略為:「……地租屬稻谷或其他作物者,一律折繳代金;……」嗣後有關公有耕地依該「實施事項」辦理放租者,其租金一律折繳代金。惟該實施事項頒布前公有耕地已放租者,其地租約定繳納實物者,茲為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業務,宜由出租機關改為折繳代金。另放領公耕地之地價折徵代金,亦請各縣市政府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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