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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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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七六八號函
要旨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訂定縣有土地承租要件,其得據以申請承租之占建使用期日基準
內容
一、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施行(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該條文頃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讀修正通過,將上述期日修正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並增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及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俟奉 總統公布施行後,有關國有不動產出租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二、有關貴府為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訂定縣有土地承租要件,擬將占建使用者申請承租之期日訂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乙節,經查以往省(市)有土地申請承租之占建使用期日基準,均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訂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另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定財產管理規則者,得比照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故以往公有土地得出租之期日,均有一致之標準。現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公有土地得出租之期日,如所訂期日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不同,恐引發民眾爭議,且國有財產法修正後,將大幅擴大出租管道,解決民眾長期使用國有土地而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問題,杜絕紛爭。基此,本案建請參照國有財產法規定訂定,以利公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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